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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税专业服务管理办法(试行)

分类:涉税专业服务管理办法(试行) | 发布:2026-06-15

涉税专业服务管理办法(试行) (2025年3月17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8号公布 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涉税专业服务管理办法(试行) (2025年3月17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8号公布 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令  第 58 号  《涉税专业服务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25年3月12日国家税务总局第2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胡静林 2025年3月17日 第二章 管理范围 第七条   涉税专业服务包括以下内容: (一)纳税申报代办; (二)一般税务咨询; (三)专业税务顾问; (四)税务合规计划; (五)涉税鉴证; (六)纳税情况审查; (七)其他税务事项代办; (八)其他税务代理。 第八条   税务机关对涉税专业服务实行分类管理。涉税专业服务包括一般涉税专业服务和特定涉税专业服务。 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为一般涉税专业服务,第七条第三项至第六项为特定涉税专业服务。 第九条   从事涉税专业服务应当具有相应的税收专业知识和技能。 第十条   税务机关对税务师事务所实施行政登记管理。 第五章 处理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提示提醒、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予以约谈,扣减信用积分或者纳入负面信用记录(第一、二项情形除外);情节较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列为重点监管对象,扣减信用积分、降低信用等级或者纳入负面信用记录(第一、二项情形除外),向委托人及委托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风险提示;情节严重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列为涉税服务失信主体予以公告,向委托人及委托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风险提示,所代理的涉税业务应当由其与委托人共同到税务机关现场办理: (一)使用税务师事务所名称未办理行政登记的; (二)提供涉税专业服务但未按规定报送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基本信息的; (三)未按规定报送涉税专业服务业务委托协议、业务信息的; (四)报送的基本信息、业务委托协议及业务信息与实际不符的; (五)妨害税务机关依照本办法履行职责的; (六)未以涉税服务人员身份,而以委托方办税人员身份办理业务,或者存在其他不以真实身份办理业务情形的; (七)代为办理涉税业务未如实填报签署申报表等涉税文书的; (八)不具备相应专业能力而从事相关涉税专业服务的; (九)涉税服务人员违反规定,以个人名义提供涉税专业服务的; (十)其他违反税务机关管理规定的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情形且逾期不改正的,除按上述规定处理外,应当由税务机关提请同级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变更市场主体登记;对超过市场监管部门限期仍不改正的,由税务机关提请同级市场监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列为重点监管对象,扣减信用积分、降低信用等级或者纳入负面信用记录,向委托人及委托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风险提示;情节较重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列为涉税服务失信主体予以公告,向委托人及委托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风险提示,所代理的涉税业务应当由其与委托人共同到税务机关现场办理;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税务机关列为涉税服务严重失信主体予以公告,向委托人及委托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风险提示,所代理的涉税业务应当由其与委托人共同到税务机关现场办理,将信息通报相关部门实施监管和联合惩戒,对税务师事务所由其行政登记的税务机关宣布《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证书》无效,提请市场监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提请全国税务师行业协会取消税务师职业资格证书登记、收回其职业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告,对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代理记账机构等其他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涉税服务人员由税务机关提请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及行业协会予以相应处理: (一)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委托人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税收优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相关规定被处罚的; (二)未按涉税专业服务业务规范执业,出具虚假意见的; (三)采取隐瞒、欺诈、贿赂、串通、回扣、不当承诺、恶意低价、虚假涉税宣传及广告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损害国家税收利益、委托人或者他人利益的; (四)公开歪曲解读税收政策,扰乱正常税收秩序的; (五)唆使、诱导、帮助他人实施涉税违法违规活动的; (六)利用服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七)以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的名义敲诈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八)向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及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输送不正当利益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输送不正当利益的; (九)其他违反税收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存在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情节较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对机构处以一千元以下、对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机构处以二千元以下、对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委托人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税收优惠的,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已被依法处罚、所属涉税服务人员未被依法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涉税服务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存在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至第九项情形,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被处罚的,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处以二千元以下、对涉税服务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处以五千元以下、对涉税服务人员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处以一万元以下、对涉税服务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有证据证明涉税服务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属与本机构无关的个人行为的,可以免予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的处理处罚。 第三十五条   税务机关及其税务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对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责任人依规依纪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各省级税务机关可以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以下”包含本数。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之前的涉税专业服务有关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解释。